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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认定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专业认定意见的效力
时间:2026-10-16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字号:大 | 中 | 小】

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与作用视角审查——

精准认定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专业认定意见的效力

为依法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证券期货若干意见》)明确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在规范层面确认其在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但是,《证券期货若干意见》并未明确该类文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别,也未明确对其是否需要审查,开庭中是否需要举证、质证。司法实践中,针对同类文书,不同地区司法人员审查标准不统一,“证据困境”问题仍较为突出。

司法规范层面:确立“参考”定位但仍有较大规范留白

从司法规范维度审视,尽管相关规则完善经历了“两步走”推进路径,但对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仍存在诸多制度留白。

第一步,初步建立。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但文件并未明确该认定意见的适用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认定意见大多“照单全收”,一律采信。有学者以证监部门的认定意见为研究样本开展实证考察:超过九成的证券犯罪判决直接采信行政认定;在处理方式上,57%的判决将行政认定意见按书证处理,31%按鉴定意见处理,12%的裁判文书则回避界定其证据种类归属。

第二步,规范“参考”定位。《证券期货若干意见》第18条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至此,“参考”的规范地位已经确立,但“参考”这一定位并未衍生出配套审查规则。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把握“参考”与“采信”,仍是控辩审三方均需要厘清的核心问题。

法律衔接层面:专业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地位复杂

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层面审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的证据定性、审查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行刑衔接空白。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100条第1款、第101条对事故调查报告等作出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关于证据转化规则采取封闭式列举,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难以归入法定证据种类。这种“承认使用而不予定性”的规范模糊状态,亟须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后续配套司法解释予以回应。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这类专业认定意见游离于法定证据形态之外。若将其归入书证,专业认定意见通常形成于刑事追诉程序启动后,并非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留存的客观记载,与书证的形成时点要件相抵牾;若将其归入鉴定意见,行政机关并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主体适格性存在根本缺陷;若归入《刑诉法解释》第100条中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则该条所预设的适用前提、出具主体均与该类专业认定意见生成逻辑不合。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按内容性质分层配置效力”的规则有待明确规范。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形成程序合法,才可依《刑诉法解释》第101条作为定案根据;文书中的事实描述性内容、法律定性判断等部分,则应当设置专门、清晰的审查标准与审查思路。

司法审查思路:必要性证成与规则展开

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开展司法审查,是落实行刑衔接的基本环节。司法机关必须对该类专业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一,规范依据层面,《证券期货若干意见》虽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参考”专业认定意见,但明确“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此已然蕴含审查义务。其二,证明标准层面,行政程序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刑事诉讼则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两项证明标准的位阶落差决定了行政违法性认定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不法判断。其三,法理层面,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最终应当经由司法机关依据正当审查程序作出;若专业认定意见未经审查即予采信,刑事定罪可能会沦为对行政判断的程序性确认,进而降低刑事定罪标准。

鉴于专业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复杂地位,审查规则亦须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个层面分层构建,同时辅之以审查强度区分与程序保障。

第一,证据能力层面的程序性审查。重点审查三个方面:一是出具主体须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法定有权监管机关,且系应司法机关商请作出;二是认定范围应限于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点、知情人范围、价格影响程度等证券期货领域专门性问题;三是这类专业认定意见须载明认定理由、推导过程及法律依据,仅有结论而缺乏论证过程的,可要求出具机关补充说明或直接不予参考。

第二,证明力层面的实质性审查。重点把握三个环节:一是审查基础证据如交易数据、公告文件、账户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二是审查专业认定意见与基础证据之间的对应性,判断专业认定意见是否由基础证据合理推出,是否存在推理跳跃或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形;三是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进行独立核验。对于零口供案件,仅凭专业认定意见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依法不予定罪处罚。

第三,按内容性质分层配置审查强度。按内容性质分层审查把握:一是技术性判断(如内幕信息时点、价格敏感性),可给予较高程度的采信,但须审查其基础数据与推理过程;二是事实描述性内容,应当置于全案证据体系中考量,核查证据链条完整性;三是法律定性判断属于司法机关专属的法律评价事项,审查强度应当最强,司法机关应依刑法第18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独立作出判断,行政机关的定性结论对司法认定不具有拘束力。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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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认定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专业认定意见的效力

时间:2026-10-16  作者: 

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与作用视角审查——

精准认定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专业认定意见的效力

为依法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证券期货若干意见》)明确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在规范层面确认其在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但是,《证券期货若干意见》并未明确该类文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别,也未明确对其是否需要审查,开庭中是否需要举证、质证。司法实践中,针对同类文书,不同地区司法人员审查标准不统一,“证据困境”问题仍较为突出。

司法规范层面:确立“参考”定位但仍有较大规范留白

从司法规范维度审视,尽管相关规则完善经历了“两步走”推进路径,但对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仍存在诸多制度留白。

第一步,初步建立。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但文件并未明确该认定意见的适用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认定意见大多“照单全收”,一律采信。有学者以证监部门的认定意见为研究样本开展实证考察:超过九成的证券犯罪判决直接采信行政认定;在处理方式上,57%的判决将行政认定意见按书证处理,31%按鉴定意见处理,12%的裁判文书则回避界定其证据种类归属。

第二步,规范“参考”定位。《证券期货若干意见》第18条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至此,“参考”的规范地位已经确立,但“参考”这一定位并未衍生出配套审查规则。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把握“参考”与“采信”,仍是控辩审三方均需要厘清的核心问题。

法律衔接层面:专业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地位复杂

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层面审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的证据定性、审查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行刑衔接空白。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100条第1款、第101条对事故调查报告等作出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关于证据转化规则采取封闭式列举,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难以归入法定证据种类。这种“承认使用而不予定性”的规范模糊状态,亟须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后续配套司法解释予以回应。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这类专业认定意见游离于法定证据形态之外。若将其归入书证,专业认定意见通常形成于刑事追诉程序启动后,并非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留存的客观记载,与书证的形成时点要件相抵牾;若将其归入鉴定意见,行政机关并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主体适格性存在根本缺陷;若归入《刑诉法解释》第100条中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则该条所预设的适用前提、出具主体均与该类专业认定意见生成逻辑不合。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按内容性质分层配置效力”的规则有待明确规范。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形成程序合法,才可依《刑诉法解释》第101条作为定案根据;文书中的事实描述性内容、法律定性判断等部分,则应当设置专门、清晰的审查标准与审查思路。

司法审查思路:必要性证成与规则展开

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开展司法审查,是落实行刑衔接的基本环节。司法机关必须对该类专业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一,规范依据层面,《证券期货若干意见》虽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参考”专业认定意见,但明确“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此已然蕴含审查义务。其二,证明标准层面,行政程序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刑事诉讼则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两项证明标准的位阶落差决定了行政违法性认定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不法判断。其三,法理层面,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最终应当经由司法机关依据正当审查程序作出;若专业认定意见未经审查即予采信,刑事定罪可能会沦为对行政判断的程序性确认,进而降低刑事定罪标准。

鉴于专业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复杂地位,审查规则亦须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个层面分层构建,同时辅之以审查强度区分与程序保障。

第一,证据能力层面的程序性审查。重点审查三个方面:一是出具主体须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法定有权监管机关,且系应司法机关商请作出;二是认定范围应限于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点、知情人范围、价格影响程度等证券期货领域专门性问题;三是这类专业认定意见须载明认定理由、推导过程及法律依据,仅有结论而缺乏论证过程的,可要求出具机关补充说明或直接不予参考。

第二,证明力层面的实质性审查。重点把握三个环节:一是审查基础证据如交易数据、公告文件、账户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二是审查专业认定意见与基础证据之间的对应性,判断专业认定意见是否由基础证据合理推出,是否存在推理跳跃或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形;三是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进行独立核验。对于零口供案件,仅凭专业认定意见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依法不予定罪处罚。

第三,按内容性质分层配置审查强度。按内容性质分层审查把握:一是技术性判断(如内幕信息时点、价格敏感性),可给予较高程度的采信,但须审查其基础数据与推理过程;二是事实描述性内容,应当置于全案证据体系中考量,核查证据链条完整性;三是法律定性判断属于司法机关专属的法律评价事项,审查强度应当最强,司法机关应依刑法第18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独立作出判断,行政机关的定性结论对司法认定不具有拘束力。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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